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30:41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汽)井、冷却水塔、道路、桥梁、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紧固螺丝、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通讯线路、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房),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的区域可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即:
1-10千伏 3.5米
35-110千伏 8米
154-330千伏 1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1-10千伏为2米 35-110千伏为3米
220千伏为4米
(三)地下电力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电力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汽、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水渠内炸鱼,在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距水库、水渠堤坝基础底部向外30米之内取土、挖砂、采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嗽叭;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10-35千伏为4米,110-220千伏为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柴草、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各种建筑物(包括民用住房);
(四)经过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安全距离:1-10千伏为2米,35-110千伏为3.5米,220千伏为4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不得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和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所或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或因受地理条件和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开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进行任何设施建设。否则,电力部门有权制止,或通过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电力设施有功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奖励数额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10至1000元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部门免受巨大损失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之规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制止无效或限期内拒不改正、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同时,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应事先通知用电户;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金额为赔偿费的50%以下;
(五)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赔偿费和罚款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电力设施遭到人为破坏、盗窃而造成单位和公民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限期改正、罚款由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并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罚款决定书。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改正或交清罚款,逾期不交者,按规定征收滞纳金。收到罚款、滞纳金应开具凭证。
奖励或罚款1000元以上,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5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的购房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5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通过组织监管、市场化运作,以直接定价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限定房屋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的普通商品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登记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廉租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政府在地价上给予扶持。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

  限价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市场价格低20%,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限价商品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经市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实行直接定价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户型设计按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以满足大多数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对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2倍。

  符合这3条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拆迁户持拆迁补偿协议)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购买限价商品房申请表》。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表》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二) 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对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 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产权交易部门不给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1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